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2號)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佈。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監管,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與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第四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計算應建立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損失準備的基礎之上。
第五條 商業銀行資本應抵禦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同時計算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和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
第七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
第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按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披露資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資本充足率計算
第十條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時,應將以下機構納入並表範圍:
(一)商業銀行擁有其過半數以上(不包括半數)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包括:
1.商業銀行直接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2.商業銀行的全資子公司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3.商業銀行與其全資子公司共同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不擁有其過半數以上的權益性資本,但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之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將其納入並表範圍:
1.通過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持有該機構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控制該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可以不列入並表範圍的機構包括:已關閉或已宣告破產的金融機構;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機構;決定在一年之內售出而短期持有其過半數以上權益性資本的金融機構;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他突發事件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屬金融機構。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計算公式:
資本充足率=(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核心資本充足率=(核心資本—核心資本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2.5倍的市場風險資本)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資本包括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
核心資本包括實收資本或普通股、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和少數股權。
附屬資本包括重估儲備、一般準備、優先股、可轉換債券和長期次級債務。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附屬資本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100%;計入附屬資本的長期次級債務不得超過核心資本的50%。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計算資本充足率時,應從資本中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
(三)商業銀行對非自用不動產和企業的資本投資。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計算核心資本充足率時,應從核心資本中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資本投資的50%;
(三)商業銀行對非自用不動產和企業資本投資的50%。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各項貸款的風險加權資產時,應首先從貸款賬面價值中扣除專項準備;其他各類資產的減值準備,也應從相應資產的賬面價值中扣除。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境外債權的風險權重,以相應國家或地區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不同評級公司對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結果不一致時,選擇較低的評級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