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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婚齡是多大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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